法務部 94.03.21 法律字第0940007254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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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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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仲裁法(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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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 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 法院定之。
- 仲裁法(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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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 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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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 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 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商務仲裁條例(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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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各級商會、工業得聯合組織仲裁協會,登記仲裁人,辨理仲裁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 商務仲裁條例(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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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商務仲裁協會,得由各級商業、工業團體組織或聯合設立之,負責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 事件。 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