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4.10 法律字第0940048233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公文程式條例(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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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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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 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 用之。 二 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 咨: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 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 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 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具或其他電 子文件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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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 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 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 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 印信或簽署。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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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