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1.06 法律字第0940182848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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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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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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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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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