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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4.11.07 法律字第094070072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 95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 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1 條
    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警 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 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 第 11 條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 私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 義務人實施之。
  • 第 3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3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 形,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迅即查報、制止、取締。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土地屬於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 安林地內者,其查報、制止及取締,由林業經營管理機關實施之。 於颱風、豪雨季節,應加強前二項之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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