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6.20 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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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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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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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 (污) 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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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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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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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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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