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4.25 法律字第0950013244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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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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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民法(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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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戶籍法(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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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