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9.14 法律字第095002978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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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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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 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 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 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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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 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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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