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10.02 法律字第0950034485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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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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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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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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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 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 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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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依民法親屬編第一章通則之 規定。
-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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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其餘類推。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