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4.04.25 法律決字第0940009245號函
中央法規
- 土地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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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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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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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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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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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 。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 幣二千萬元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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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 信託法(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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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 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