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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4.12.16 法律決字第094070081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19 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 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 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
  •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 第 56 條
    管理機關受理河川使用申請及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案件,應向申請人及許可 使用人徵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其徵收標準,由各級管理機關依規費法 規定訂定之。 前項使用規費之徵收,以核准期限一次徵收。但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種植 植物使用者,以核准期限分年期徵收。 許可使用行為,除政府機關或公法人外,均應繳納保證金。保證金除抵繳 其使用費外,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者亦得抵扣之。
  • 第 8 條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 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 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 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五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 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 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 亦同。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 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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