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5.03 法律決字第0950017184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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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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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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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 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 實施之。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