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1.24 法律決字第095004563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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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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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