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1.05 法律決字第0950046221號書函
中央法規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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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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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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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 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 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 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