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3.07 法律決字第096000585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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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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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 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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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 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 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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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 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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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