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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3.04.21 法政決字第09311062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 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 (里) 設村 (里) 辦公處。
  • 第 4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 第 45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 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 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 持人主持之。
  • 第 2 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 政務官。 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 法官、檢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 (構) 如左: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 為監察院。 二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 關 (構) 為申報人所屬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 上級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 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 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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