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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政風司 93.04.12 政財字第093110586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 第 48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機關首長,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 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 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 第 2 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 政務官。 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 法官、檢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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