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秘書長 93.06.08 院臺規字第0930085992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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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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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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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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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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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 預算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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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