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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7.21 行執一字第093000431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9 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 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 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
  • 第 3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 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 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 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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