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3.26 行執一字第78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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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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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 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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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 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 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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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 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 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