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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89.03.22 (89)法律字第00239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 3 條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局;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6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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