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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3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 13 條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經捐資人推舉之熱心人士,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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