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2 北市法一字第90205332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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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亮督之命令,或妨礙其 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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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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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