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2.09 北市法二字第09330098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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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處分三日至七日之停業,一年累積違反三次者 ,終止租約,收回攤 (舖) 位。 一 已承租公有市場攤 (舖) 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二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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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收回攤 (舖 ) 位。 一 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經查屬實者。 二 欠繳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 三 停業逾六個月、未經核准連續停業一個月或一年累積停業達一個月者 。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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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0 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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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0 條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