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63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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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7 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 公司法(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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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