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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25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87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 第 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第 29 條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   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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