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05 北市法二字第09532614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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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申請許可及復業登記時,應檢附營業場所平面 圖及標示特定專屬之營業區域。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會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稅捐及衛 生主管單位。 第一項所稱營業場所,以一門牌最多一營業主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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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二、僱用未滿十八歲或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允許同意之伴舞、服務生。 三、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四、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五、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六、聚賭。 七、僱人從事保鏢行為。 八、暗操淫業或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九、於營業場所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十、於營業場所播映妨害風化影帶(片)。 十一、陳列或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十二、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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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違反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僱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允許從事伴舞、陪侍服務;或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之規定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經司法 機關有罪判決確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 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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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經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 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中央法規
- 商業登記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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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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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