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630448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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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應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分等配租,並得視地區 需要,劃分時段配租經營。 前項攤 (舖) 位配租原則及租金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後, 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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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公有市場攤 (舖) 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 (含家屬) 經營,不得 轉租、分租,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 且承租人具有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應加收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 ,逾一個月仍未改善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並終止租約,收回攤 ( 舖)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