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08 北市法二字第89205705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
第 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商業登記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
第 25 條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 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