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5 北市法二字第8920611300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司法(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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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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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3 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 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