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1.04 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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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 還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