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96.11.15 經水字第09604605460號令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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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自來水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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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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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