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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12 北市法一字第09531277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 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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