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08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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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 車輛,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二、利用道路放置之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三、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於無妨礙交通處所者 。 四、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而妨礙交通,無法駛離,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處 理者。 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 而代保管其車輛者。 六、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移置,逾 期未予處理者。但無牌照廢棄車輛,應隨時通知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 法處理。 前項移置,非經破壞其加鎖,無法移置者,並得破壞其鎖。 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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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車輛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 費。但經查明為贓車者,不在此限。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拖架或貨櫃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保管費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動力機械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車輛經移置至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公有保管場者,由市政府警察局依前二 項規定辦理。 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逾半小時者,不收取保管費。
- 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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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加速興建臺北市公共停車場設施,提高停車管理效能,改善停車環境, 依停車場法第四條規定,特設置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 (以下簡稱本 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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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停車場法(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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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 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 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