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10 北市法一字第092313666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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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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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