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4 北市法一字第09530696300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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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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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程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 大眾捷運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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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 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