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4 北市法一字第09530696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9 條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 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 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