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08.22 北市法一字第86203342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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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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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5 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商務仲裁條例(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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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 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