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18 北市法一字第8920744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民國 87 年 0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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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正、客觀審議本府主管之公用事業及其他經指定審議 之公共運輸事業費率,特設臺北市政府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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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任務如左: (一)審議本市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所提之交通運輸費率案。 (二)審議本市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所提之自來水費率案。 (三)審議本市煤氣事業主管機關所提之天然瓦斯費率案。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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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公路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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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局;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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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