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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26 北市法二字第09331065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41 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438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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