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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新聞類/觀光傳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3.04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10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 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 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
  • 第 2 條
    性侵害被害人 (以下簡稱被害人) 之保護措施,除本法之規定外,並應分 別與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保護措施相 互配合,予以保護。
  • 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在宣傳品、出版品為直轄市及縣 ( 市) 政府;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其他媒體,視其性 質,屬於中央者,為行政院新聞局,屬於地方者,為直轄市及縣 (市) 政 府。
  • 第 24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 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巿、縣 (巿)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巿、縣 (巿) 政府應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 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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