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 96.11.13 衛署醫字第0960222510號令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第 4 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醫師法(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
第 37 條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代 表) 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