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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03 北市法二字第9020361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 (巿) 為縣 (巿) 政府。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 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十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 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 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 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 十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
  • 第 63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文化資產、規劃休閒 農業區以發展休閒農業,並輔導管理休閒農場之設置。 設置休閒農場應經許可,其設置之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 許可證之核發、土地使用、營建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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