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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11.28 農企字第09201691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 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 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 ,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 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 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 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 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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