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5.08.22 農授水保字第0951843738號函
中央法規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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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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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 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 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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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1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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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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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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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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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