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6.12.12 農授水保字第0961857038號令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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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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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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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 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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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 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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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 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 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 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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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標準 (如附件) ,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 前項查定結果,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 關或土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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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定治理機關 (構) 之分工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在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二、水庫集水區在縣 (市) 行政區域或跨越直轄市與縣 (市) 行政區域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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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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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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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 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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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 (市) 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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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 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 ;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之。
-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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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應將指定監督 管理之範圍予以公告,變更時亦同。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副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由直轄 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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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保護帶時,應實 施測量、埋設明顯界樁或植界木,並檢具下列資料,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 層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置依據。 二、設置目的。 三、保護帶範圍(包括位置圖及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及面積。 四、前款各宗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 住所、土地使用現狀及管制事項。 五、實施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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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經劃定為保護帶,其屬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 機關應主動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 後,造冊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得加成獎勵水土保持義務人完成造林。 第一項變更結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土地屬公有者,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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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將保護帶以上屬 森林之區域,造冊送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變更查定為宜林地,並轉請 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 前項土地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 理機關應逕送請森林經營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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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帶內之土地屬森林之區域者,除前條所 定外,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造冊,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送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