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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6.12.26 農授防字第0961473589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第 48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 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 (市) 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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