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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05.16 (90)台勞檢二字第00223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第 8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 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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