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8.13 簽見
中央法規
- 勞動基準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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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