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57600號函
中央法規
- 工會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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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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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 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 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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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 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 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 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