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7 北市法三字第09430962800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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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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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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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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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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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 就業服務法(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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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