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09 北市法二字第095300060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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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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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 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 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 寬之四分之一。 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 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 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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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重劃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 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並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 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 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 ﹑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 時施工。
- 環境影響評估法(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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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